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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

(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宣布 凭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体制 ,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 ,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结构的战略性调解 ,生长和壮大国有经济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治理 ,适用本条例 。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治理 ,不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 ,是指国家对企业种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分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享有所有者权益 ,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治理体制 。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宁静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由国务院确定、宣布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划分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宣布 ,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宣布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

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

第六条 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 ,划分设立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凭据授权 ,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治理 。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不但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治理执法、规则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治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离开 ,坚持政企离开 ,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疏散 。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不可使政府的社会公共治理职能 ,政府其他机构、部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严格执行执法、行政规则 。

第九条 爆发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 ,国家可以依法统一挪用、处理企业国有资产 。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 ,享有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 ,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运动 。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对其经营治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担负保值增值责任 。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治理 ,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正当权益 。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卖力监督治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卖力监督治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事情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执法、规则 ,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维护所有者权益 ;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革新和重组 ;

(三)依照划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卖力人进行任免、考核 ,并凭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

(五)通过统计、考核等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除前款划定职责外 ,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的规章、制度 。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结构的调解 ;

(二)坚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宁静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法 ,增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事情 ,增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避免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

(四)指导和增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推进治理现代化 ;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 ,依法维护企业正当权益 ,增进企业依法经营治理 ,增强企业竞争力 ;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革新与生长中的困难和问题 。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事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

第三章 企业卖力人治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卖力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有关划定 ,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卖力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卖力人 ;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

(三)依照公司章程 ,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

(四)依照公司章程 ,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

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 ,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卖力人的任免另有划定的 ,凭据有关划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卖力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 ,与其任命的企业卖力人签订业绩条约 ,凭据业绩条约对企业卖力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划定 ,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卖力人的薪酬 ;依据考核结果 ,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卖力人的奖惩 。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治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革新计划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刊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其中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 ,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 ,凭据国家有关执法、划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划定 ,派出股东代表、董事 ,加入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刊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卖力人等重大事项时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 ,应当凭据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指示宣布意见、行使表决权 。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 ,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实时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 ,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职位的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 ,治理步伐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另行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划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事情 ,并配合有关部分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顿等事情 。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划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派制度革新的指导意见 ,调控所出资企业人为分派的总体水平 。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治理和监督 。

第二十八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 ,并担负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划定 ,卖力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挂号、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治理事情 。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治理制度 ,增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治理 ,增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避免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生长战略和计划 ,依照国家生长计划和产颐魅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理 ,需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的 ,依照有关划定执行 。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增强内部监督和危害控制 ,依照国家有关划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执法照料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凭据划定按期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不按划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卖力人 ,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运动 ,侵犯其正当权益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结果的 ,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凭据划定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卖力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 ,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免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卖力人 ,5年内不得担当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卖力人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终身不得担当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卖力人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执法、行政规则和本条例的划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下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划定执行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划定执行 。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步伐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的行政规则与本条例纷歧致的 ,依照本条例的划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政企尚未离开的单位 ,应当凭据国务院的划定 ,加速革新 ,实现政企离开 。政企离开后的企业 ,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治理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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